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18號
TPSM,110,台抗,61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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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2 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廷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彭元君實係合資購買 毒品,因購買毒費用為抗告人先行墊付,故所購得毒品是由 抗告人保管,事後才分配予彭元君,並向彭元君收取合資金 額,此情業經彭元君於第一審證述詳實,證人即彭元君女友 黃○○(名字詳卷)僅見彭元君向抗告人拿取毒品,對於事 情原委並不清楚,故第一審據此判決抗告人無罪,原確定判 決無視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竟將抗告人改判有罪。以 上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
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即以:彭元君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與抗告人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並坦承 偵查中是為報復抗告人始設詞誣陷,黃○○則係僅憑記憶而 為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執為抗辯。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前開辯詞,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至㈢,論述抗告



人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住處與彭 元君見面後,以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元君2 次之事實,除據彭元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外 ,並經黃○○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甚詳,衡以黃○ ○係彭元君女友,因陪同彭元君至抗告人住處始認識抗告人 ,與抗告人並非熟識,亦無任何怨隙,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尚 曾幫助過黃○○,黃○○自無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況黃 ○○於檢察官提示抗告人與彭元君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僅 證述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3日曾陪彭元君至抗告人 住處購買毒品,就103年6月5日部分表示不復記憶,就103年 6月8日、20日部分則明確表示並未陪同前往,若其有意誣陷 抗告人,自可全盤指證均曾陪同前往,然其卻無此舉,益徵 其證言可採。又抗告人與彭元君間僅係因買賣毒品而認識之 普通朋友,茍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為彭元君代購毒品,堪認抗告人確係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復於其理由欄甲、貳、二、 ㈡,說明彭元君雖於第一審證稱:警詢當時我因為心情不好 ,且與抗告人有不愉快,才會咬抗告人,其實我是與抗告人 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惟並未敘明係因何事與抗告人不 愉快而誣指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提及 任何與抗告人不愉快之事,倘彭元君於警詢時確係因心情不 好,與抗告人有不愉快,始誣指抗告人販賣毒品,何以於時 隔3個月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 時間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依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 ,其與彭元君間非但並無不愉快,還曾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彭元君施用,甚且認為彭元君年紀尚輕,而勉勵其 遠離毒品、努力工作,顯與彭元君於第一審證稱其當時與抗 告人有不愉快云云,有所扞格。從而,彭元君上開於第一審 證稱係與抗告人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證詞,非惟與其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不符,亦與前揭抗告人警詢之供述有 所齟齬,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 之供述及彭元君、黃○○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 抗告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元君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認定抗告 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住處以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元君2 次,復敘明彭元君於第一 審所為與抗告人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 意旨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23日原審開庭訊問時供稱會提 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法官告知若要提出補充理由狀要快,伊 於開庭結束後立刻寫信給律師,但在看守所寄出信件有其規 定,要到第2 天才會寄出,但原審未等伊之補充理由狀提出 ,即於110年2月26日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漏未審酌伊請 律師撰寫,於110年3月2日(按原審係3月3 日收狀)之刑事 再審補充理由狀,及伊於同年3月3日提出之再審意旨理由補 充狀,自有未當云云。
五、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雖抗告意旨稱:伊於110年2月23日原 審開庭訊問時供稱會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法官告知若要提 出補充理由狀要快云云。惟依原審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 並無抗告人稱要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法官諭知請儘快提出 補充理由狀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60頁)。何況抗告人 於110年3月3 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僅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為新證據(按抗告人 為該案件之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指出該判決中 記載: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抗告人遭查詢之 經過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旨案查獲經過係依據少年 黃○○及犯罪嫌疑人彭元君指認後,循線查獲抗告人涉嫌施 用、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證,未符合自首情形 ,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85、89頁),因 認抗告人與彭元君間確有怨隙,其係遭彭元君誣指,原確定 判決採納彭元君於偵訊之證詞為抗告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 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無非以該案件之查獲係因彭 元君指認,而認彭元君之證詞不可採信。惟如前述,關於彭 元君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可採信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 詳,且彭元君於第一審尚且配合抗告人之說詞證稱係與抗告 人合資購買毒品,倘彭元君與抗告人有怨隙,焉會如此?至 於抗告人於同年3月3日提出之再審意旨理由補充狀,其內容 僅係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原裁 定雖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2 份再審補充理由狀,但 即令予以審酌及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亦即對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無非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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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