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紀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 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 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該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類「受 僱人」,依立法理由說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因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付與送達 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 達人,使實務見解及實務情形相符等旨,故郵務機構之郵務 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自屬合法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紀偉倫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8 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8 月25日 郵寄送達於抗告人當時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7,由該址即長谷海頓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所僱用為大樓住戶接收郵件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黎光 中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26)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而與抗告人同居該址之抗告人母親宋美惠於同年
8 月31日亦已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領取該判決書正本。抗告 人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 訴,經第一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80號、108 年度訴字 第58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 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1 月13日 以110 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書於同年月 21 日 已送達抗告人住居之上開戶籍地,並由該大樓管理委 會員管理員王堅傑收受,其抗告期間於110 年1 月26日屆滿 (該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該址亦 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1 月27日始對該裁定提 起再抗告,有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判決 書、裁定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雖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然事實上該管理委員會管理 員並非直接受住戶指示,其與住戶間不若一般僱傭關係緊密 ,倘管理員未及時將法院文書轉交予住戶或有遲延轉交之情 形,即須由該住戶承擔此遲誤期間之風險,遽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將侵害人民依正當法律程序所應受保障之權利。 原裁定依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該裁定書之日期, 認定為伊合法收受上開裁定書之日期,並據以認定伊所提抗 告已逾抗告期間,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除 該訴訟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關於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補充送達規定,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 訴訟行為之時機,然已限制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乃立法者為衡酌人民訴 訟權之保障及確保訴訟程序妥速進行,避免訴訟遲滯無法續 行或法律裁判長期陷於未確定狀態所明文規定,並有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救濟程序,已合乎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該法院通知其到庭進 行調解、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係將通知書送達至抗告 人上開戶籍所在地,並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 ,且抗告人亦均遵期到庭。而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8 3 號刑事判決書於108 年8 月25日向抗告人戶籍地之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員補充送達後,同居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事後即
同年月31日亦已向管理委員會領取該送達文書資料,有上開 相關送達證書、報到單及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 登記簿在卷可佐(見第一審訴卷一第57、85、129 至131 頁 、第143 至153 頁、第413 頁、第441 至457 頁、聲卷第17 、23頁)。可見抗告人歷經上開訴訟程序,已知悉其因殺人 未遂案件之相關文書均係送達至其所居住之上開戶籍地,並 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惟抗告人明知其不服 原審駁回其抗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已預見該法院有 向其送達相關文書之可能,仍怠於向其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詢問及領取法院送達文書。則原審將該駁回其再 抗告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並對抗告人逾期再 抗告,以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原審關於本件裁定書正本之送 達,並非其本人親自收受,而係其居住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 以其再抗告逾期,而駁回其再抗告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