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563號
TPSM,110,台抗,563,202104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受 刑 人 陳賜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
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賜章所犯如其附表所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 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在上 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附表所示3 罪並無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宣告刑,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及其內、 外部性界限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刑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合計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29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然原裁定僅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與上開總刑期相差有期徒刑9 年 之多,卻未具體說明何以其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如此大之 理由,顯有濫用量刑裁量權而有悖於刑罰公平正義理念,難 謂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另行酌定適法之應執行刑云云。四、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0 年」。本件原裁定於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 罪所處有期 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即有期徒刑29年),但不得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0年之範 圍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遠低於該3 罪之總刑期,且2 者相差達有期徒刑 9 年之多,顯有濫用量刑之裁量權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