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高全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
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再抗告人高全銓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 1 至6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已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且 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 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依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 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量刑高於 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並以其家庭生活狀況,求為從輕裁定 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