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518號
TPSM,110,台抗,518,202104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林訪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2 月9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訪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 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 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