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517號
TPSM,110,台抗,51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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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
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亦不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至於新 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 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通過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審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冠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越南國籍勞工、綽號「竹山阿 陳」盜伐集團成員,其本名為「NGO KIM THANH 」(中譯名吳金正),已為警逮捕到案,此項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非 盜伐集團成員,並未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行,而具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並請求傳喚「NGO KIM THANH 」到庭作證等語。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陳關於 證人「NGO KIM THANH 」之新證據,就抗告人所辯不知「竹 山阿陳」等人在山區從事竊取主產物、雙方手機通話聯繫內 容為何、案發當日抗告人駕駛搭載「竹山阿陳」更改行駛路 線之緣由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逐一剖析斟 酌審認抗告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此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如何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認定, 難認具顯著性,業已論敘其據,並就抗告人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作證,認無必要,載敘理由明確。因認本件聲請提出 之事證,與前述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 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 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 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 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竹山阿陳」,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無依聲請或職權傳訊調查之必要,已 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何以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必要之理由 。抗告意旨猶執「竹山阿陳」可證明抗告人乃單純計程車司 機,非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集團成員,原審未保障其對 質詰問權,或漫言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均與事實不符,本件 聲請合於再審條件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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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