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496號
TPSM,110,台抗,49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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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 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 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孫國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 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 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 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 案所指對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上開性交易 、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論以所載3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 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卷附奇摩即時通歷史訊 息列印資料(下稱歷史訊息),所顯示之時間,固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坦認該訊息係其與甲女之聊 天內容,且依憑證人即員警黃純齡、王深熙林建志就本案 查獲及取得該歷史訊息之證詞,佐以甲女之社會歷練未深及 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函文所 示:儲存於使用者電腦中之歷史訊息,使用者雖可以自行刪 除,惟在一般情形下無變更、竄改之可能等情,堪認該歷史 訊息確係抗告人與甲女之交談紀錄,且未經變造。㈡依民國 97年12月24日本案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證人黃純齡所陳:「 (抗告人問:你去被害人家裡請他提供聊天訊息,是否只有 我與被害人2 人的聊天訊息,還是有其他人的聊天訊息?) 只有被害人與另一人的聊天訊息。」係指歷史訊息除抗告人 與被害人之聊天內容外,另有被害人與他人之對話等情,已 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開黃純齡之證詞並非原判決未予審酌 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在第一審法院供承:其 依奇摩公司之指示模擬聊天訊息,程式會依照日期自動分段 ,列印時不會在同一份資料裡等語,係抗告人之辯解,與甲 女轉述抗告人之陳述,所稱「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等 語,均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 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 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 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 ,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就上開部分為無理由,因而駁 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㈣抗告人主張聲請狀附件5至6 所示歷史訊息2 份,因是否編頁有異,顯係遭偽造、變造, 且係甲女、員警分別為規避誣告、違法逮捕之刑責所為等節 ,前多次執同一事由事證,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 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105 年 度侵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侵聲再 更一字第2號等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台 抗字第2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次以上揭㈣同一原因及事證 聲請本次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 可補正,原裁定誤為實體認定,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甲女於第一審陳



述「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等旨供詞,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原裁定逕認係轉述抗告人之陳述,已有未合;而該證 詞足以證明歷史訊息電子檔原本即有分段,無法一次全部複 貼,原判決執甲女有多次複貼行為,推論其有刻意忽略與他 人交談內容,即有違誤。
四、經查,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開歷史訊息確係抗告人 與甲女之交談紀錄,且未經變造之理由綦詳,甲女於第一審 所述:「列印出來才會都在一起沒有分頁,原來是有分一段 、一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 125頁),縱屬無訛,亦 僅止於證明歷史訊息於列印前之內容係有分段,然此不論單 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 歷史訊息未經變造、並有證據能力之論斷,自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 確定之同一原因,或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 ,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載明不願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 第3 頁),原審因此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 見,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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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