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493號
TPSM,110,台抗,49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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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劉偉漢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偉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 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 3 至8頁):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吳卓穎、證 人吳長壽之證述、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某時,持告訴人先前交給抗 告人欲辦理購買車輛使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吳長 壽所經營之永聯公司,向吳長壽佯稱其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而接續於本案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 」欄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偽簽「吳卓穎」之簽名各 1枚,再按捺指印各1枚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及 上開偽簽之「吳卓穎」簽名上,而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 權書等私文書(租車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均 由證人吳長壽依告訴人之證件資料抄寫,連帶保證人即抗告 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則經抗告人告知吳長壽 填寫),以表示係告訴人向永聯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並 授權永聯公司得以自行完成本案本票發票;抗告人復於吳長 壽事前印製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卓穎」之簽



名,並按捺指印1 枚於其上,交吳長壽依其授權填載發票日 期、發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完成發票行 為,再連同上開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一併交付 吳長壽而行使之,用以租賃本案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永聯公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細說明抗告人之辯 解何以不可採之依據。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吳長壽明知抗告人並非告訴人,卻要求抗告 人簽署告訴人名字於本案本票上,豈能因此逕認抗告人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抗告人僅高中肄業,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也未曾租用汽車,不知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內容,亦 不知簽發本票之意義,倘若吳長壽僅是要抗告人賠償罰單及 汽車拋錨修理費用而聲請本票裁定,亦應提出抗告人所簽立 之本票,而非提出其教唆抗告人簽立告訴人姓名之本票,本 案應係永聯公司老闆娘聲請本票裁定時檢附之本票錯誤所致 ,並請求傳喚當時抗告人之女友張鈺珮,或請吳長壽提出抗 告人第一次租車之證據,以證明抗告人從未領取駕照無法租 車,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前已有1 次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 之經驗,實為其女友張鈺珮所承租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確實係向吳長壽表示其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租車,以 及抗告人對於本案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內容及簽發本票之意 義,應有所理解知悉,而不得推諉不知等情,已依憑卷內訴 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抗告人為達其租車目的,確有向吳長壽佯稱經告訴人同意並 授權其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⒈、三);又本案僅有抗告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案 本票,並無抗告人所指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抗告人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意旨,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審酌抗告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並非毫無交易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則 抗告人於本案切結書承租人欄位及本案本票發票人處簽立「 吳卓穎」之簽名,對於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內容及簽發本票 之意義,應有所理解知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縱抗告人 所指先前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實係張鈺珮所承租一節屬實,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對於切結書所附授權 書之內容及簽發本票之意義,應有所理解知悉之事實,尚不 符新證據「顯著性」之要件。抗告人於事後再執此等非經相 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亦非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主張告訴人與抗告人有債務糾紛,並對抗 告人為重傷害、妨害自由及搶劫等犯行後,始對抗告人提告 盜用告訴人身分證、駕照等事,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證述 而判處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抗告人亦難甘服,並主張對 於告訴人、吳長壽之證述聲明異議等語。然抗告人及其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對於告訴人、吳長壽之陳 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涉 犯本件犯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正當。又吳長壽與告訴人於偵 查及第一審到庭作證時,均已具結在案,並於第一審時經檢 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吳長壽與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述乃故為不實陳 述,尚難憑空率認吳長壽與告訴人所述均屬虛偽而應逕予捨 棄不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吳長壽與告訴人之供述,認定 抗告人確有向吳長壽表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租車,而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屬原確定判決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自由 心證原則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
㈣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抗告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原判決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等語。然此部分抗告意旨,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 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 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之判決,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因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租本案自小客車1部,吳長壽卻要抗告人填寫2份 同樣格式之本票及授權書,其中1 份唆使抗告人在本票上簽 署「吳卓穎」及捺指印,餘由吳長壽填寫,另1 份則以抗告 人名義填寫,請再查閱全案卷宗,卷內應附有以抗告人名義 簽發之本票。吳長壽明知本案自小客車均由抗告人使用,卻 於追討租金、修理費時,不提出抗告人名義之該份本票,吳 長壽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抗告人先前向永聯公司承租小客 車,是由張鈺珮出面辦理,抗告人未曾接觸,故聲請傳喚張 鈺珮或由吳長壽提出該次租賃資料,即可查明。 ㈡法院如仍認抗告人有犯罪,請依上開事實,改判刑法第 20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抗告人於本案之前所犯之



罪,多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與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非同一罪質,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設有:「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 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原裁定 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經核原裁定此 部分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開事證均無從令法院得以 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原裁定 以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新 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 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 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並予收受者而言,而同 項後段之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為他人偽造之 有價證券而予收集或交付為必要;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基於供行 使之用的意圖,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 兩者之差別,在於該條第2 項之有價證券非由行為人所偽造 ,而該條第1 項之有價券係由行為人所偽造,偽造而又行使 ,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本件依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偽造本案本票,再交付吳長壽而 行使,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相當,原



審之論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應論以 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 ㈢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 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其餘抗 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無非係針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 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 合。抗告人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 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五、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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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