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陳清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 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清強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妨害自 由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被害人洪子 欽於原判決確定後(民國109 年11月23日)所書立表達願出 庭證明抗告人未妨害其自由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固屬 未經原判斷審酌之資料,惟原判決就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已 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敘明:
(一)抗告人坦認參與部分階段犯罪,洪子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及證人黃淑薇、洪立群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抗告人無 怨隙,無挾怨誣攀疑慮,堪可採信,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之供 證相互勾稽,而為抗告人犯罪之認定。
(二)洪子欽係因畏懼而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然 依其有證據能力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見其被強拖上車 帶離後被押往每一地點逼使還債,均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抗 告人再審聲請所據之聲明書係洪子欽已為被害指訴之三年後 書擬,其聲明緣由及所欲證述之內容,均非明確,非證據本 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即可動搖原判決之證據,與所謂「新證據」不合。原判決非 僅憑洪子欽之指證,係以之與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勾稽比 對,綜合判斷而為認定。縱洪子欽依聲明書之意旨而到庭證 言,仍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非屬新證據。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洪子欽之託出面幫忙處理賭債, 其僅短暫停留,對於在高雄市鹽埕區大為街民宅以外之洪子 欽被對待情形,完全不知情。本件聲明書係原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具有新規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具 確實性,原審對該聲明書存疑,未依職權調查,即認與再審 要件不合,自屬未審先判,難令人信服等語。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所提出之聲明書具有 新規性與確實性之陳詞,而僅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