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61號
TPSM,110,台抗,16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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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許家寧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 2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之裁定(109年
度刑秘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 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前主張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聲請對抗告人 許家寧范皓柔等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閱覽該等資 料,經原審審酌後,認系爭資料符合具秘密性、有經濟價值 、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乃於民國109年 9月30日,以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 定准其所請,而該秘密性之狀態並未改變,上開命令仍有維 持必要,抗告人等聲請撤銷上開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等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 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 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 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 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 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而該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 三人所持有,是否具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 且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 依其聲請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據此,倘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認訴訟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 要,法院自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如有疑義,於裁定前得詢 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3條參照)。
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 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



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 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 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 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 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 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 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 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 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 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 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㈢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 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 示,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 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 盡相同;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為之,後者亦得由 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救濟方面,就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3條第 4項),准許之裁定,雖不 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 第14條第 1項),而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 告(同法第26條);再衡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 2項將 「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或不 准許其閱覽」並列,暨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揭明: 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 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 混淆。準此,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 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不因法院為 求便利,將二者併載於同一裁定而受影響。又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倘同時遭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就前者得依智財案件 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後者,參照同法第1條後 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之規定,佐 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基於相同解釋,自得就所受之限



制聲請撤銷或變更,乃當然之理,無待明文。
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 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 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 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 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 資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固將相對人聲 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併為記載,然於其性 質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等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部 分,非不得聲請撤銷。
㈡相對人前於109年7月13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稱:就附表一編 號29、30、39、40、41、43至48之訴訟資料,除⑴編號29之 B 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⑵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 下至第19頁第2 行、⑶編號40之A2卷第84頁、⑷編號45之A1 卷第348 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仍屬營業秘密,不 應撤銷外,所指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營業秘密之 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旨(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倘若無訛,相對人即該營業秘密持 有人似曾認抗告人等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9、30、39、40、41、43至48,除上開⑴至⑷外之部分 訴訟資料),無涉營業秘密,且不反對撤銷該第一審法院就 此所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則該部分是否仍有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另抗告人等於原審主張附表四編號2 之原始紀錄檔 ,內容僅有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檔案名稱、開啟檔案 之執行程序名稱等,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非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等旨,何以不可採?俱非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原裁定未遑釐清、調查,遽認上開資料仍屬營業 秘密,而駁回抗告人等撤銷之聲請,不無速斷。 ㈢原審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抗告人等就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何以就該等訴訟資料仍有限制 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



,未為必要之論述,逕駁回抗告人等聲請撤銷附表四編號 2 之限制,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綜上所述,許家寧范皓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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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