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
被 告 蔡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所涉法律爭
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 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 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 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 、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 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3項定 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 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 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 」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 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 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 案之職權。且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 ,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 維護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有所遵從。 因此,倘相關法律爭議,本院已有統一見解,即無提交大法 庭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 將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時間,由5年改為3年。則 修法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法後,被告距前次因 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者 ,究應為實體判決,或應再命觀察、勒戒,事實審法院有不 同裁判,影響法律普遍公平性,自有其原則重要性,應提案 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參酌立法理由,應採修法前最高法
院之通行做法為宜等語。
三、經查:有關本件法律爭議,已由本院刑事第九庭(原五庭) 提案,並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受 理,於110年3月24日裁定,其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 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 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 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 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 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準此,就本次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 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 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 案情形,擇一適用等旨,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律爭議,本院 業已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提案予本院 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