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864號
TPSM,110,台上,86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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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陳俊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7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俊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㈡、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 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 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 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 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 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 ,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 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 、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 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 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



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 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 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 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 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 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 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 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㈣、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7 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 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26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20時許, 再為本次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 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 年,縱於此期間曾於99年間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 罪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 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仍為上訴人有 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同未及審酌糾正,而予以維持,均有 未洽。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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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