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翁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09、6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翁瑋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友人歐立夫(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因其銀行帳戶平日係供自己及母 親共同使用,不可能出借,上訴人轉而借用葉浡紳(業經第 一審判決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歐立夫使用。又上訴人 與歐立夫均住高雄,故上訴人收取葉浡紳轉交之款項後,至 高雄轉交予歐立夫,並不違常。況上訴人、歐立夫及葉浡紳 ,均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轉帳及提領款項,並無 隱瞞真實身分,用以避免追查,與一般詐欺集團慣用「人頭
帳戶」作為轉入及提領帳戶之情形不同,可見上訴人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認 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 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 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 ,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 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 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 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 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例如網際網路散布之訊息、相關金 融機構轉帳匯款或提領款項資料等,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 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言亦 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 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二)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及共犯葉浡紳一致供認:上訴人 要求葉浡紳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而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後,共犯歐立夫即指示上訴人轉帳,上訴人再指示葉浡紳進 行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5、7所載之轉 帳行為,而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時間提領各 該款項後,上訴人旋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許,在桃園市南崁 交流道收受葉浡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上訴人並給付車資給 葉浡紳,上訴人再擇日在高雄市六合路附近交付該款項給歐 立夫;證人即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於警詢證述:其等因詐 騙集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歐立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附 表二編號1、4、7所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係其使用,亦有轉帳各該款項入帳(惟 辯稱係線上賭博中獎款項)各等語;佐以卷附彰化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林鍵富、 陳義仁匯款轉帳及交易明細資料,以及林鍵富之臉書訊息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包括:上訴人能即時支配、使用玉山 銀行帳戶,並非與其母親共同使用;上訴人並非以玉山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係迂迴以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上訴人藉其可即時掌控葉浡紳出面轉帳及提款之便利及隱 匿性,不須親自出面提款或轉帳,俾免遭查緝,亦與常理無 違;上訴人如係要將正常經營生意所得款項交付歐立夫,可 循快速、便利之轉帳方式為之,本無須大費周章,先由葉浡 紳坐車前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付相關款項予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前往高雄交付歐立夫,此舉顯然有悖於常理;上訴人以 其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葉浡紳聯繫,並要求葉浡紳轉 帳部分金額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此或係出於僥倖心態, 或係犯案時未及思慮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執以解免其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詳加剖析、敘明。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與歐立夫、葉浡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其他不詳共犯),共組3 人以上詐欺犯罪 組織,其行為分擔模式係由歐立夫或其他不詳共犯,在臉書 社團網站佯為刊登販售藍芽小海螺喇叭,而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並推由上訴人向葉浡紳借用彰化銀行帳戶(未交付存摺、 提款卡,只單純提供帳戶供匯款),待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 至彰化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即指示葉浡紳為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轉帳或提領行為,其中編號5係轉帳新臺幣(下同)700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編號8提領4,500元現金後,再取其中1,50 0 元回存同一帳戶並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民國 107年7月中旬許,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收取其指示葉浡紳所 提領之其餘款項,並給付500 元車資給葉浡紳,上訴人再擇 日前往高雄市六合路附近交付該款項給歐立夫。是上訴人或 葉浡紳雖不負責刊登網路廣告及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而係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歐立夫或其他不詳共犯 為之,惟上訴人、葉浡紳、歐立夫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各擔任刊登網路廣告、聯繫被害人 ,以及提領或轉帳詐騙所得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上訴人 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見上訴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其他犯罪參與人之行為的犯意聯絡,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上訴人雖未參與全部行為階段,依共同
正犯理論,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之旨。
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前揭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 ,或係就上訴人有無加重詐欺取財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