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李俊杰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俊杰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案外人黃正君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之107年度偵字第9226、9295、14051號等案號卷宗,以查明 黃正君與簡子浩、陳漢威及阮睿涵等共犯於民國107 年4、5 月間之關係,並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使用 人「小榮」係黃正君;另未傳喚游福生以查證其移交生意給 黃正君一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㈡原審曾勘驗其手機內與暱稱「易付卡」之人對話資料,顯見 該暱稱「易付卡」之人並非其,且時間早於107 年4、5月間 。其所為甲門號已轉讓他人使用之供述屬實。原判決對此有 利於其之證據未置一詞,遽認其即為暱稱「易付卡」之人,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簡子浩僅指認其綽號為「小榮」,並不確定LINE通訊軟體上 暱稱為「阿榮」、「易付卡」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原判決對 其所指「簡子浩之證詞不足為認定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小 榮』暱稱之人為其本人」一情,何以不可採,未予說明,卻 又採信簡子浩所述領款細節有出入之證詞。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簡子浩所述作為認定其為甲門號使用人為唯一證據
,所採用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排除該門號使用人為黃正君,而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共7 罪)。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簡子浩 、陳漢威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佐以上訴人 自承宜蘭圈的人都叫其「小榮」,亦有請陳漢威、簡子浩幫 忙收購易付卡;陳漢威手機翻拍照片中,「小榮」之暱稱即 為「易付卡」等。可見上訴人確使用甲門號,並為詐欺集團 中綽號為「小榮」、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易付卡」之人。 ㈡不論黃正君是否涉案,僅影響共犯範圍,無以解免上訴人 之罪責;上訴人辯稱無法排除甲門號使用人為黃正君一情, 並不可採。㈢游福生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必要。 ㈣上訴人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並不足採。均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說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請求調閱黃正君之詐欺或洗錢防制法 相關偵查卷宗(見原審卷第147 頁),然經原審調查黃正君 之前科資料、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1-188 頁)後,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聲明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見原審卷第302 頁)。因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已依前述之卷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甲門號使用人, 並為詐欺集團中綽號為「小榮」、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易 付卡」之人。且與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訊之人,不論 是否亦自稱為「易付卡」,並無礙及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手機內暱稱「易付 卡」之人與本案是否有關,於判決並無影響。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 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