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盧瑀珍(原名盧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 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6年1月3日擅取其婆婆 即告訴人張吳金磮所有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或稱臺南 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偽造張吳金磮名義之上開 農會取款憑條,持向該農會櫃員行使而施詐提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張吳金磮;另於同年2月2日 擅取張吳金磮所有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偽造張吳金磮名義之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 款單),持向臺南普濟郵局櫃員行使而施詐提領 8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張吳金磮等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上揭共 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106年1月3日未經張吳金磮同
意即擅自提領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30萬元,經張 吳金磮指訴在卷,揆以張吳金磮於指訴被告犯罪時,已區分 其帳戶內款項之出入,何者係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何者 係遭被告擅自提領,而非一概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自不至 於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與其大伯張榮耀之電話 聯絡對話中,就張榮耀所稱「妳沒經過母親同意領這條30萬 」一語,竟回應以「嗯」云云,而未予以反駁,益證張吳金 磮關於被告擅自提領其上揭存款之指訴非虛。再觀諸被告雖 辯稱張吳金磮同意其提領上揭30萬元,然被告就該筆款項之 用途,或稱轉借予其母作生意周轉,或稱轉借予其弟盧啟寬 興建工廠,說詞前後不一,顯違常情而難信屬實。況被告上 開所辯關於轉借予其弟興建工廠之情節,實係張吳金磮將現 金15萬元及其臺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自行於10 5年11月30日另提領35萬元之事,張吳金磮既於約1個月前即 交付50萬元予被告轉借給盧啟寬,被告自不可能再以相同理 由向張吳金磮借貸金錢,詎其卻設詞為上揭辯解,殊難採信 ,可見被告確係未經張吳金磮同意而擅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 章詐領款項無訛。復次,張吳金磮指稱:被告未先告知亦未 得伊同意,即擅於 106年2月2日提領伊所有臺南海佃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8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伊提領上開8萬元係為 張吳金磮投資理財而先轉作定存,嗣再轉回張吳金磮上開郵 局帳戶以扣繳張吳金磮之儲蓄險保費云云,然張吳金磮之儲 蓄險保費迨同年 6月始須繳納,但被告卻於數個月前即予提 領,復遲未交還給張吳金磮,所辯顯不合情理,而無足採信 。又張吳金磮於被告提領上述 8萬元之當日,曾親自前往臺 南市農會臨櫃將其所收取之合會款20萬元存入其設於該農會 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可稽,可知張吳金磮 倘欲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理財,本有上開20萬元現款可交與被 告運用,而無另囑被告提領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必要,足 見被告辯稱其提領上揭 8萬元,係為張吳金磮從事投資理財 ,因張吳金磮不想請假親自提款,始委由伊辦理云云,顯然 不實而無可採信。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以張吳金磮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憑信性 ,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犯罪 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 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雖舉張吳金磮及
證人即被告配偶(嗣已離婚)張榮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 ,且被告承認有被訴分別持張吳金磮於臺南市農會及臺南海 佃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30萬元及 8萬元之行為 ,復於與張榮華之兄張榮耀電話通話中,未反駁張榮耀關於 指稱被告擅自提領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30萬元等 情,暨被告所持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作為被告有前揭被訴 犯行之證據,然皆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偽造張 吳金磮名義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以詐領款項等犯行,已說明 其理由略以:⑴、被告雖供承有前揭被訴分別提領張吳金磮 金融帳戶內存款30萬元及 8萬元等情,然辯稱係經張吳金磮 同意而提領等語。細繹張吳金磮就被告何以能取得其上開帳 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疑義,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固指訴其相關存摺及印章係遭 被告擅取盜用云云,惟亦陳稱:該等存摺及印章平常係由伊 自行保管並刻意分開妥藏,存摺放在冰箱內,印章則放在酒 櫃抽屜裡等語;參以張榮華亦證稱:伊與兄長張榮耀均不知 伊母親將其存摺及印章藏放何處,被告也不應知道,伊認為 祇有伊母親知道其自己藏放存摺及印章之位置,伊與張榮耀 皆無從證明被告如何得知伊母親所有存摺及印章之所在等語 ,可推知被告取得張吳金磮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原因,非 必即被告所擅取,尚存有係張吳金磮所交付之可能性。而考 諸張吳金磮之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是否遭被告私下擅取,張 吳金磮或謂:被告於返還存摺時,有看到伊放置存摺云云; 或謂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得悉伊藏放存摺及印章之處所云云; 或謂可能係被告於返還存摺及印章時,有看到伊把存摺放在 冰箱裡云云,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可見張吳金磮證稱被告看 到其將存摺藏放何處一節,顯係出於其主觀之猜測,而非其 所親歷之事實,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須 調查其他事證,始堪判斷。茲從張吳金磮於偵查中指訴:被 告偷拿伊所有臺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30萬元,伊 念被告為自己媳婦而先不追究,詎料被告猶持續盜領高達20 0 餘萬元云云以觀,堪認張吳金磮於被告提領其存款30萬元 時,即已知悉其事,顯非遲未察覺被告有其所謂接續盜領其 存款之不法情事,卻猶予容任而未制止,難謂符合情理。⑵ 、再張吳金磮另證稱:被告迭向伊借款20萬元、50萬元、2 萬元及 3萬元不等,其中上開借款20萬元,及50萬元中之35 萬元,伊係將伊臺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自行 提領等語,揆諸上開款項借貸當時之時空背景,張吳金磮與 被告為同居一處且相處和睦之婆媳,對照張吳金磮就被告擅 自提領其存款之行徑,為何遲於數個月後即同年 6月14日始
訴警究辦,亦陳稱:因長久相處有感情等語,若合符節。張 吳金磮於上述時期將金錢借貸予被告時,既不要求被告書立 借條或字據,而被告得張吳金磮同意持其臺南市農會帳戶存 摺及印章提領其內存款,自亦未要求張吳金磮書寫授權書或 憑據,故單憑被告持張吳金磮所有之臺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 印章提領其內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係未得張吳金磮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盜取其存摺及印章提款。又證人張榮華及張榮耀雖 均證稱:張吳金磮曾對伊等告稱被告盜領其存款云云,然此 無非係其等轉述聽聞自張吳金磮陳述而來之傳聞證言,實質 上無異於張吳金磮之重複陳述而具有同一性,無從作為張吳 金磮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佐證。再考量被告因婆媳問題於 106年5月20日左右搬離原與張吳金磮同住之居所,據張榮華 證述在卷,而張吳金磮嗣訴警查究被告有其所謂盜領存款不 法情事之時(即同年 6月14日),正值被告與張榮華間離婚 暨互爭其等未成年子女監護訴訟進行之際,張吳金磮與被告 之關係已轉趨惡劣,是尚難徒以張吳金磮僅就被告提領其存 款中之部分金額提出告訴之情,即認張吳金磮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已具有憑信性之擔保,並以被告難以提出其確經張 吳金磮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有利證明,遽認被告之辯解為虛而 不足以採信。⑶、張吳金磮、張榮華及張榮耀雖均證稱:被 告於與張榮耀之電話聯絡中,承認其有盜領張吳金磮於臺南 市農會帳戶內存款3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張吳金 磮、張榮華及張榮耀所為之上開證詞,不外係根據張榮耀與 被告之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總共99萬啊」 、「張榮耀:25萬嘛,我算給妳聽啦,一條25萬,再來借一 條50萬,妳有拿 6萬出來還,不就44萬。再來妳沒經過母親 同意領這條30萬,這樣加起來是不是99萬」、「被告:嗯」 、「張榮耀:妳打算怎麼處理?」、「被告:看可不可以讓 我慢慢分期還……現在是1個月1萬,1年後或許我可以1個月 2萬、3萬」等語。惟被告上揭單純應付式之回應「嗯」,在 實際生活中有多義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尚乏清晰之應答, 究係承認借款?抑承認領款?或承認盜領?仍待釐清究明, 尚不能遽謂被告承認其有盜領張吳金磮存款之意思表示。況 且,綜觀被告與張榮耀上揭對話內容之脈絡,其重點在於討 論被告積欠張吳金磮借款之總額暨清償方式,而非針對被告 有無擅自提領張吳金磮存款之事,尤難以被告未積極反駁張 榮耀為取證而刻意在話語中夾雜其片面陳述之話語,遽認被 告已明確承認其有擅自提領張吳金磮於臺南市農會帳戶內存 款 30 萬元之事實。⑷、張吳金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自 從伊勞保退休後,即由被告代為處理以伊退休金投保儲蓄險
之繳費事宜,伊退休的錢都由被告使用伊臺南海佃郵局帳戶 出入,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被告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伊不 知被告如何處理伊的錢等語,足見張吳金磮因概括授權被告 統籌處理其投保儲蓄險事宜,而將其所有臺南海佃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且長期由被告保管。惟張吳金磮 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卻陳稱:包括伊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在 內之存摺及印章均自行保管且分處妥藏置放云云,顯有矛盾 。是張吳金磮關於被告未得其同意擅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 款之指證,是否可信,殊堪置疑,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於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期間持 以提款,難認係未經張吳金磮同意之不法行為。而被告供稱 其於 106年2月2日提領張吳金磮設於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8萬元後,擬先轉作定存賺取利息,俟同年6月間再轉回 以扣繳保險費一節,亦難謂不屬於張吳金磮授權被告統籌處 理其投資理財事宜之範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偽造 提款單詐領款項之犯行。至張吳金磮於被告提領上揭 8萬元 之當日,親自臨櫃在其臺南市農會帳戶存入合會款現金20萬 元一節,僅足以懷疑被告所稱提領上開 8萬元款項用途說詞 之可信性,仍不足以否定張吳金磮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由被告長期保管使用之事實。此外,張吳金磮所有 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印章,依張吳金磮上揭關於有利於被告 之陳述,既係交由被告保管,參以張吳金磮在偵查中於106 年10月 3日自陳其設於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及臺南市農會帳戶 係相同之印章,亦有卷附被告本件所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單 上之張吳金磮印文可資比對,亦徵張吳金磮前謂被告擅取其 臺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30萬元之指訴,疑與事實不 符,而難以採信,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本件被訴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則 ,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4頁第13 行至第 13頁倒數第10行及第17頁第5至13行),核其論斷尚 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 憑相異評價,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問題,再 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 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張榮華所開設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60萬元,涉犯 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依上開 條項論處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復無上開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係以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提起公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此部 分行為所涉犯之罪名有所爭執,卻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