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37號
TPSM,110,台上,63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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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杜鎮川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鎮川游惠媜(起訴書 誤為「游淑媜」)共同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號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游惠媜為 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7年4月27 日卸任,而杜家輝 為被告之子,亦係造鎮公司員工,被告為造鎮公司之實際經 營人。詎被告為向友人李金最借貸,在取得杜家輝同意授權 ,但未經游惠媜同意之情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在前開造鎮公司內,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8紙,並在系爭本票8紙上之發 票人或出票人欄,盜蓋游惠媜放在造鎮公司之印章,及在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發票人或出票人欄偽造「游惠媜」之簽名後 ,將系爭本票8 張交付李金最,並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李金最以系爭 本票8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103年度 司票字第220 號本票裁定後,經游惠媜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 出民事訴訟,嗣經基隆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載:依游惠媜杜家輝之證言,及卷附之 造鎮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造鎮、新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經營轉讓意向書、經營權轉讓 協議草案、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認游惠媜係自89 年9月26 日造鎮公司設立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從95年間起未實際經 營,而由被告實際經營造鎮公司,於95年9 月間簽訂造鎮、 新碩公司經營轉讓意向書及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除將「代 官山建案」等土地轉讓予被告外,並約定於所有權人及公司 負責人未變更前,被告保有游惠媜之私章,可用於工程款項 及公司業務之支出,嗣於97年4月27 日於公司會議決議卸任 董事長職務,於97年5月1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該日起 由被告之子杜家輝接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但仍由被告實際經 營造鎮公司業務。游惠媜既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造鎮公 司之印章,供作公司業務上使用,而被告因造鎮公司債務原 簽發支票退票,另簽系爭本票8 紙,並以簽訂造鎮公司建案 之房地買賣契約擔保上開系爭本票8 紙,既均是公司業務行 為,即未逾游惠媜之授權使用,且系爭本票8 紙係依李金最 之要求,由被告當場簽發以杜家輝游惠媜為共同發票人, 非由游惠媜1 人獨負擔保付款之責,本件應為當事人間之民 事糾葛,被告開立系爭本票8 紙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偽 造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7頁)。
⒉然依卷內資料:①李金最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12月 20 日、97年1月29日及97年3月20日,以其之配偶李王富美名義 匯款182萬元、91萬元、182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名義之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 、匯款單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三第309、323、329、331頁 、卷四第348至351頁)。②李金最證稱:被告是我的好朋友 ,他向我說造鎮公司要借錢,所以我匯了上開4 筆匯款,及 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先是用造鎮公司之支 票作為擔保,但是造鎮公司後來還不出來,所以被告與我協 商,由被告一次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8 紙,向我換回前開支 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共1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見第一 審卷四第311至326頁)。③依李金最、柯水香(李金最之友 人)及杜家輝於97年4月30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李金最 及柯水香向造鎮公司及杜家輝購買「代官山建案」編號 C24 、C25之房屋及土地,李金最及柯水香應給付杜家輝9百萬元 價款,杜家輝則開立票面金額共9百萬元之票據7張予李金最 及柯水香,於前開票據到期兌現時,李金最及柯水香應將前 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杜家輝收回作廢等情(見第一 審卷二第209頁)。




⒊以上如果無訛,則除上開4筆匯款外,李金最另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合計為1千萬元,被告開立系爭本票8 紙,面額合計1千萬元,似作為共1千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 固辯稱:造鎮公司所積欠李金最共1 千萬元之債務,係李金 最原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嗣後買賣不成 ,而應由造鎮公司退還之購屋款等語,並提出李金最、柯水 香為買受人之「代官山建案」編號C24、C25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本票9張為證(見第一審卷二第71至196 、215至219頁)。然上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無庸給付價金 ,而由出賣人開立等同於買賣價額之票據予買受人收受、兌 現,與一般房地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且李金最證稱:我並沒 有要向造鎮公司買房子,純粹是借錢給造鎮公司,是被告沒 辦法還我錢,才拿房子來抵債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19 頁 )。又協議書後所附之本票9張,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 之本票6 紙,且同時附有手寫文字:「擔保本票正本於代官 山編號C24、25 兩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還發票人, 若尚有前開立之本票亦應一併歸還,若未歸還,爾後亦不得 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等要求」,並有李金最簽名。且前開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分別為97年4 月 30日或99年6月8日,均晚於上開4 筆匯款之時間,則李金最 先匯款546 萬元,之後再簽訂買賣契約,亦與房屋交易常情 有違。由上觀之,本件是否係經營造鎮公司之被告先向李金 最借款,而後無力清償借款,乃以「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及 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上開1 千萬元之債務,是否為造鎮公司 退還「代官山建案」之購屋款,尚非無疑。
游惠媜證稱:造鎮公司有無向李金最借款一事,我並不清楚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我的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本人所為, 我也並未同意或授權,該印章應該是我擔任負責人時,放在 造鎮公司的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2至295頁)。又系 爭本票8張之到期日係在97年4月29日至97年6月29 日之間, 均在游惠媜於97年4月27 日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之後;如前 所述,游惠媜既於95年間已無意繼續經營造鎮公司,應無在 其即將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之際,仍以個人名義,在其卸任 之後,為造鎮公司負擔高達1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之理。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行使,並 交付印章,僅可認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 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印章 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生超 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而如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8 紙 之原因關係,如為造鎮公司與李金最間之借款債務,縱於系



爭本票8 紙實際簽發之日,游惠媜仍為造鎮公司董事長,在 未經告知並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是否仍可認游惠媜有概括授 權被告可將上開放置在造鎮公司印章,簽發游惠媜個人名義 之票據,亦有可議。
㈡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率行採信 被告所辯:游惠媜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置於公司之「游惠媜」 印章;本件是李金最原先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 房屋,嗣後反悔欲索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被告協商後將 應退還之價金轉為借款,其所處理為造鎮公司與李金最間之 債務關係,應屬有權簽發系爭本票8 紙云云,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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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