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22號
TPSM,110,台上,62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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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陳福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陳福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刑(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之孫子姚00(名字詳卷 ,年僅12歲),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自從快 車道變換車道自分隔島缺口欲切入慢車道,適有林暉翔騎乘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50公里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林暉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 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雖見林暉翔已 人車倒地,然因姚00亦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疼痛 難忍一直哭泣,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帶姚00就醫,未報 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警察人員前來處理而逃逸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所犯竊盜、搶奪、傷害、詐欺等案件,固屬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但亦造成社會治安之負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 本質,本件被告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屬先侵害個 人法益,接著再侵害社會法益,罪質應屬相同,但是原審卻 以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 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林暉翔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原審卻僅 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審酌其行為之惡性程度 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㈢被告肇事造成林暉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林暉翔於警詢亦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然本案被 告迄今未與林暉翔達成和解,亦未曾表達過道歉之意,即宣 告緩刑2年,且未定任何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 相關規定。
㈣本件被告有多次前科,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第一審判決不 僅未依累犯加重,又予酌減其刑,再宣告無條件緩刑,對被 告如此寬容,無異鼓勵犯罪,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卻未糾正第一審之錯誤判決,仍認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當,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至為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先前所 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 頁)。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說明其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並稱: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 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原判決已依卷內資 料,載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林暉翔傷勢逕自離開現場, 固有不該,惟姚00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被告因帶姚00前去醫院看病,始徒步離開現場,並考量車 禍發生現場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林暉翔生 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 法重情輕,若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乃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本 件原審斟酌情狀而對被告宣告緩刑(見判決第3至4頁),且 林暉翔已於偵訊陳述:警察表示肇事逃逸部分是公訴罪,但 其沒有要提告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所為之 緩刑宣告既不違背法令,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審對被告諭知緩 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乙事,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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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