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余承軒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黃元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0、78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34、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元宏部分及余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就上訴人黃元宏部 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就上訴人余承軒部分,論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余承軒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以其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WICKR ME及通話功 能,與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詹詠丞聯繫,在臺 北市○○區○○路0 號花博公園圓山園區(下稱圓山花博公 園)地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約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詹詠丞一情,是依據詹 詠丞之證述、詹詠丞於108年1月間駕車進入圓山花博公園地 下停車場之停車紀錄、余承軒與詹詠丞聯繫之WICKR ME擷圖 、詹詠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及余承軒之供述,資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7 、9頁)。惟查:
⒈原判決以詹詠丞於108年1月間駕車進入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 車場之停車紀錄,以為補強證據。然所指停車紀錄,係詹詠 丞於107年12月27日進入該停車場之紀錄(見偵字第7815 號 卷一第73頁),並非所認定108年1月中旬某日余承軒於該處 販賣大麻予詹詠丞之停車紀錄,無從認與詹詠丞所述交易毒 品有關聯性,自不得以之作為余承軒有販賣大麻予詹詠丞之 補強證據。
⒉原判決以余承軒與詹詠丞聯繫之WICKR ME擷圖,以為補強證 據。然所指擷圖上,僅有WICKR ME帳號為「票花」之人之資 料,並無任何於原判決所認定販賣大麻之時段內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147 頁)。而縱擁有WICKR ME通訊 軟體,在無任何對話紀錄之前提下,無以認定余承軒確有透 過該通訊軟體與詹詠丞聯繫販賣大麻。故無從以之作為余承 軒有販賣大麻予詹詠丞之補強證據。
⒊原判決以詹詠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以為補強證據。然依卷附資料所載,詹詠 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承軒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原判決所認定之108年1月中旬間,並無 任何通聯紀錄(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508-511 頁);而詹 詠丞在該段期間內,亦無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圓山 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路0 號附近之紀錄(甚至並無任 何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紀錄,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511 頁) 。無從認與詹詠丞所述交易毒品有關聯性,自不得以之作為 補強證據。
⒋原判決雖以余承軒自己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然余承軒固 曾於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概括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 事實,然亦稱其於通訊軟體WICKR ME上之代號,並非詹詠丞 所指交易對象之「票花」(見第一審卷一第36頁)。而除此
之外,依原判決之認定,余承軒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 訊問中,均係供稱有以26萬元之代價賣500 公克之大麻(見 原判決第6 頁)。此與詹詠丞所述係向余承軒以50萬元之價 格,買入1 公斤之大麻,並不相符,無從以之為補強證據。 ㈢綜上,原判決此部分除詹詠丞之證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余承軒確有所認定於108年1月中旬以50萬元 之價格販賣1 公斤之大麻之情?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否認之辯 解縱不可採,若無積極證據存在,仍不得僅以其反證之不成 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㈡原判決認定黃元宏與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余承軒則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營利犯意,由「tony」以網路通訊軟體IMO ( 下稱IMO )與余承軒聯繫,由余承軒以50萬元價格向黃元宏 、「tony」購入大麻約1 公斤,價款則待余承軒售出大麻, 取得現金之後再給付。黃元宏因而將大麻(毛重1,042.04公 克、淨重993.46公克、驗餘淨重993公克)放入紙袋,於108 年2 月9 日14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人行道旁,交給余承軒非法持有等情。是依據余承軒 之供述,佐以余承軒與「tony」之IMO 訊息,以為證據,並 認余承軒、黃元宏辯稱當時所交付者為年節禮品,並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11-14頁)。惟查:
⒈原判決雖認余承軒於108年2月13、14日之警詢、偵查及羈押 訊問中所述可採,並據以認定余承軒及黃元宏犯罪(見原判 決第13頁)。然余承軒於108年2月13日警詢中,係供稱 「tony」就是黃元宏(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69頁);同日 偵查中,係供稱「tony」跟黃元宏可能是共用1 支手機,因 為我打給「tony」都是黃元宏接聽。...(108年2月9日)「 tony」或黃元宏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問我要不要大麻,我就說 要(見偵字第7815號卷一第411-412頁);於108 年2月14日 羈押訊問中,係供稱是向黃元宏購買大麻,其偵查中之辯護 人並代其回答IMO 上面暱稱「tony」其實是指黃元宏(見聲 羈字第63號卷第27-28頁)。多次供稱「tony」就是黃元宏 。原判決依上開余承軒之供述,認定「tony」與黃元宏係共
犯,先由「tony」以IMO 與余承軒聯繫,再由黃元宏出面交 付大麻,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雖認余承軒與「tony」間係以IMO 聯繫,並以火箭圖 樣確認彼此是否在線上,若在線上就改用「語音通話」聯繫 確認毒品交易細節;且在IMO 打字出來後,不需要發送,對 方就可看到內容,對方看到內容後,可以直接刪除內容。並 以余承軒與「tony」自108 年2月9日上午11時41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5分止,彼此間確有數次傳送火箭圖樣之紀錄,作為 認定余承軒及黃元宏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4頁)。然依 余承軒與「tony」自108 年2月9日上午11時41分起至同日下 午2 時5分止之IMO通訊紀錄觀之,除火箭圖樣之外,並無原 判決所指「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偵字第7815號卷二第81-9 7頁,而依該卷第113頁所示,若有未接來電似會顯示於通訊 紀錄中)。況原判決僅認定「打字內容」不需要發送,對方 看到內容後,即可直接刪除;然就「語音通話」之紀錄,是 否亦可直接刪除而不會顯示於通訊紀錄中,並未調查釐清。 則原判決逕認余承軒與「tony」間係以IMO 聯繫,並以火箭 圖樣確認彼此是否在線上,若在線上就改用「語音通話」聯 繫確認毒品交易細節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此部分除余承軒、黃元宏辯稱當時所交付者為 年節禮品,並不足採外,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已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 ,難謂適法。
四、上開二、三部分,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均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余承軒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余承軒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論處其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余承軒對 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