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周林旋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28 、30
7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 人周林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民國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 定有過渡條款,其中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 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 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
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 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 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 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 認起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 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 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 一致見解。
㈡、依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記載認定:上訴人前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臺中地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另接續執行下述施用毒品罪之刑期),並經臺中地院以89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台非 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本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上訴人本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6 年9 月10日中 午12時),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即90年10 月7 日),已逾3 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 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 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 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審酌至此,仍為上 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已有未合,原審亦未及審酌,而予維 持,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貳、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 刑17年(3 罪)、17年2 月(2 罪)、17年8 月(1 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及證人蔡志昌、康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暨其等 嗣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皆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取 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證人蔡志昌、康世賢先後不一 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蔡志昌、康世賢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蔡志昌、康世賢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暨其等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之理由甚詳,原判決以上開證據作為 補強,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志昌、康世賢 2 人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所 指證人蔡志昌、康世賢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其等所證先 後矛盾,且與卷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各節,或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 影響,或為原審已加審酌、論斷,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 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 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款、第387 條、第 303條第1 款、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