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1號
TPSM,110,台上,38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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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蔡金華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
第1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金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5 年),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 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使其所支持之尤碧鈴能 順利當選107年度臺中市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於知悉呂柯連 芳戶內有2 人具投票權(本院按:即呂柯連芳之長子呂瑞豐 及三女呂●華〈原判決載稱其中間名為罕見字,無法顯示, 下同;依呂柯連芳於警詢所述,其全名為「呂寶華」,見10 7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4 頁背面〉之情形下,基於預備行 求賄賂之犯意,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呂柯連芳,惟後者未轉 交金錢予呂瑞豐及呂●華,亦未轉達上訴人之意思,因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 行求賄賂罪相當等情,並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呂柯連芳之住戶 戶籍資料查詢為其論據。然本件之起訴書認呂柯連芳戶內有 投票權者僅呂瑞豐1 人;原判決所引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呂● 華為「除口」(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6 頁反面);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已爭執呂●華並未於上開選區內設籍 ,不具投票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原審未調查釐 清呂●華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率認上訴人預備行賄之對象 包括呂●華,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以有投票權 之呂瑞豐及呂●華均不知賄賂之事,認為上訴人所為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但此部分與 上訴人其餘交付賄賂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則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諭知 無罪部分之判決不當而撤銷,且認上訴人此部分係預備行求 交付賄賂,但因上訴人基於單一犯意,另對有投票權之蔡駿 茂、蔡鶴照交付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之劉春基行求賄賂,認 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因此,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賄預備罪雖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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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