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78號
TPSM,110,台上,37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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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陳寶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栢雲南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
字第2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
3、1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寶華栢雲南有其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陳寶華部分:其係為兒子參選而買票,且已坦承犯行,情堪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 承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 項前段規定再 予減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悔改,應予緩刑,然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失重,且其不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矛盾。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㈡栢雲南部分:




⒈證人杜雪花稱,其經營百貨業,週五、六及假日工作完回家 已晚上11時許。而證人即杜雪花之夫陳清華栢雲南於民國 107 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其住處拜票。查107年11月16日 為週五,縱栢雲南當晚拜票,衡情,晚上7 時許,杜雪花當 尚未回家,何以杜雪花又稱當晚栢雲南向其買票?是其陳述 已有可疑,原審未查明杜雪花上班、作息之詳情,即予採信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陳寶華證稱其拿錢給杜雪花,事前未與栢雲南商議。其拿錢 給杜雪花時,栢雲南出去移車不在場。栢雲南有交代這次選 舉不可以動用金錢等語。參酌證人王日春高聖榮吳福才 均證稱,陳寶華栢雲南不在場時,始交付款項予其等。足 證栢雲南不知陳寶華杜雪花買票。原審對此有利栢雲南之 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陳寶華之自白、栢雲南之部分自 白,佐以陳清華杜雪花黃成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選舉 人名冊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 2 人確有上揭賄選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對於栢雲南所辯稱,其雖至陳清華住處拜票,但 隨即外出移車,不知陳寶華交付款項予杜雪花,且陳寶華杜雪花係在屋內廚房,與其距離5 公尺,不知其2 人談論內 容。況其先前曾犯賄選案,家族已決議此次不再買票。而陳 清華幫候選人彭德鎮助選,因而誣指其賄選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吳盛平固稱,其曾請栢雲南移 車;陳寶華稱其拿錢給杜雪花,事前未與栢雲南商議。栢雲 南有交代這次選舉不可以動用金錢各等語,如何不足採為有 利於栢雲南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栢雲南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寶華已 證稱拿錢給杜雪花,未與其商議,且當時其出去移車不在場 云云,重為爭辯,並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王日春高聖榮、吳福 才等均係陳寶華單獨賄選之對象,本與栢雲南無涉,栢雲南 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未說明王日春3 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 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關於栢雲南陳寶華於107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至陳 清華住處,向杜雪花賄選等情,業據陳清華杜雪花及陳寶 華等一致陳述在卷,即栢雲南亦不否認與陳寶華於當日同往 拜票(見第一審卷㈡第99至100 頁),已足認定栢雲南之犯 罪時間,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栢雲南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則原審關於杜雪花之作息等 細節,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寶華賄選犯行,影響國家民主根 基及人民權利,且其有賄選前案記錄,本次係為其子參選而 賄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度之刑,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復未逾越內外部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陳寶華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 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寶華為子賄選,因其坦承犯行,而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科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苛之情形,亦即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陳寶 華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減刑為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 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 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陳寶華如何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 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陳寶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



白論斷之事項,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 本件既經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陳寶華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即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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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