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楊廷儀
季璟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廷儀、季璟棋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2 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楊廷儀部分:楊廷儀家有老母、幼子賴其撫養,犯罪情況可 憫,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量刑失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係由共犯季璟 棋購買槍枝,其犯罪情節較重,且季璟棋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然原審量處季璟棋有期徒刑3年4月,卻量處楊廷儀 有期徒刑3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 原則。依比例計算,楊廷儀僅應負季璟棋之2分1責任,理應 處1年8月,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請諭知楊廷儀緩刑,以 符刑事教育刑之立法政策。
㈡季璟棋部分:
⒈本案改造手槍實為楊廷儀所有,季璟棋為幫楊廷儀扛罪,乃 謊稱是季璟棋於網路上買得之槍枝。李采娟、李佩純知悉上 情,有其2人書面陳述可資證明。
⒉季璟棋固一度自白本案改造手槍係其於網路上購得云云,然 並非事實,且無佐證,原審逕予採信,採證違法。至於楊廷 儀附和季璟棋上開不實之自白,自非事實,亦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實則,楊廷儀係欲以宮廷餐酒館股份10% 予季璟棋, 並負擔相關律師、罰金費用,由季璟棋為其扛罪。季璟棋受 騙方為上開不實自白,然楊某未履行承諾,於第一審即未幫 季璟棋請律師。季璟棋不得已乃和盤托出。
⒊證人陳大志證稱,楊廷儀曾說季璟棋是其小弟。楊廷儀曾由 抽屜拿出一把金色短槍予其觀看,並稱是烤成金色。且說季 璟棋扛這次槍枝之事;證人曾萬良稱,宮廷餐酒館之裝潢, 係由楊廷儀與其接洽。楊廷儀曾從吧檯拿出槍枝,請其幫忙 噴金色漆,因符合店內顏色,其即交由工人當場噴漆各等語 ,足證本案槍枝乃楊廷儀所有,與季璟棋無涉。參酌本案槍 枝上未採得季璟棋之指紋,且季璟棋之雙手虎口亦未驗得火 藥反應,益足證明季璟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 ⒋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季璟棋駕車搭載楊廷儀,及楊廷儀曾 開槍等事實,原判決竟認定本案槍枝乃季璟棋所購,採證違 法,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⒌季璟棋聲請傳喚曾萬良、陳大志,並經交互詰問,已盡舉證 責任,然原審未曉諭檢察官為必要之立證,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楊廷儀轉為證人,與曾萬良、 陳大志對質,弱化檢察官舉證責任,有礙公平法院、架空無 罪推定原則。
⒍季璟棋與楊廷儀因不知法律,誤以為槍枝購入與外出開槍係 屬不同罪責,因此就槍枝購入部分,協商由季璟棋扛罪,開 槍部分,其2 人均予否認。詎楊廷儀事後否認,然觀諸楊廷 儀稱其跟陳大志說有叫季璟棋扛槍砲罪乙節,是開玩笑云云 ,顯違常情;楊廷儀於警詢稱季璟棋槍放在櫃子,然於原審 卻稱不知槍放何處,或季璟棋放置摩托車上,前後矛盾;楊 廷儀否認請曾萬良為槍枝烤漆,稱宮廷餐酒館係由季璟棋打 理。其有證人可證明,然未曾舉證,又與曾萬良所述不符, 原審竟予採信,採證違法。
⒎季璟棋前案乃毒品案件,與本件槍砲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得論以累犯。原判決卻認定季璟棋 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違反上開解釋及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廷儀之自白、季璟棋之 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廖啟明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手槍、已擊發彈殼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上揭共同非法持 有改造槍枝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對於季璟棋所辯稱,本案槍枝非其購買,其未曾持有 ,有證人曾萬良、陳大志為證。其自白犯罪,乃幫楊廷儀扛 罪,以為僅罰錢而已,且楊廷儀稱願幫其出律師費,並給予 宮廷餐酒館利潤、股份。季璟棋與楊廷儀因不知法律,以為 槍枝購入與外出開槍係屬不同罪責,因此就槍枝購入部分, 協商由季璟棋扛罪,開槍部分,其2 人均予否認。楊廷儀未 兌現承諾。季璟棋自白犯罪部分為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 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復說明曾萬良、陳大志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 有利季璟棋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季璟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先前自 白犯罪係為楊廷儀扛罪,有曾萬良、陳大志證述可憑,其與 本案槍枝無涉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原判決乃綜合上開證據為季璟棋有 罪之論據,並非單以其自白為唯一依據,經核不違證據及經 驗法則,季璟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其自白為據,無補 強證據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被告或數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正相反 是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 非無命為對質之必要。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 。本件原審於證人曾萬良、陳大志實施交互詰問後,因楊廷
儀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為發現真實,均依上開 規定,將被告楊廷儀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命與曾萬良、陳大 志對質,且於轉換身分、對質前並詢問在場當事人有何意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稱: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 、173至174頁),經核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季璟棋 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審將被告楊廷儀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命對質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公平法院及減低檢察官舉證責任為違 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季璟棋於假釋期滿1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情節,未量處最低本刑,亦 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難認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季璟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楊廷儀、季璟棋非法持有 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楊廷儀因自身情緒問題 ,對空鳴槍,所為非是,惟念其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應屬相當而予 以維持,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楊廷儀上訴意旨以其僅應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即可,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楊廷儀非法持 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楊廷儀上訴意旨任指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情 狀,而未宣告楊廷儀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楊廷 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季璟棋於原審未曾主張李采娟、李佩純知悉 本案改造手槍為楊廷儀所有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於本院提出李采娟、李佩純之書面陳述,主張其2 人可以 證明本案改造手槍為楊廷儀所有等旨,核係在第三審提出新 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楊廷儀請本院宣告緩刑, 即於法不合,無從允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