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上 訴 人 吳健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健忠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林義舜共同違反森林 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說明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3萬7,750 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共犯林義舜不知所搬運之物為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其與林義舜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 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共犯林義舜只是借車供其使用,並不知所搬 運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則林義舜既非本案實際參與人,其 即不成立上開「結夥」罪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