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34號
TPSM,110,台上,323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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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何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90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
37、778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振維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4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4 年、3 年9 月。並皆諭知相關 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 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所犯前揭4 罪,原審除不依上開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於審理時亦未適當向其闡明 何以第一審適用此減刑規定為不當之理由,逕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判決,並諭知較重刑期,自屬突襲性判決,且有違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並未限制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必定是購買毒品之來源。上訴人於警詢時 既已供出毒品係源自沈光輝者,彼並經警方查獲,原審僅憑 沈光輝之前案紀錄表,即認彼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且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包括適用減刑規定 不當在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是偵查 機關若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人,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自不能依上 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 ㈣、⒈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販毒貨源來自綽號「妹 妹」之沈光輝,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沈光輝,經沈光輝供 稱:其於107 年11月間,與上訴人合資並由其購毒後交給上 訴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09 年4 月 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沈光輝警詢筆錄 可參(見第一審卷第249 、266 至267 頁),足認沈光輝僅 承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故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沈光輝。再經查閱沈光 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1 至 186 頁),亦無沈光輝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足見上訴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審判期日 (按上訴人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由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 ,有將包括前揭沈光輝之警詢筆錄及其前案紀錄表提示予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97 頁),而原 審辯護人於辯論時,亦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等減輕其刑要件,請求原審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 原審卷第199 頁),足認上訴人在訴訟上權益已受保障,則 原審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不當,因而 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較重於第一審諭知之刑 ,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意旨係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其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 年9 月1 日)後3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 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 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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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