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30號
TPSM,110,台上,323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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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袁浩澤(原名袁誥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浩澤 (原名袁誥澤)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經審酌後,認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及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等情, 分別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二之㈠及㈢)。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於辯論時未使上訴人有充分機會提出量 刑資料及辯論,以致未能於適正事實基礎下進行量刑判斷, 並誤認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節,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三、惟查:上訴人上訴原審時即主張原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感情基礎,嗣分手後,一時衝動, 不幸發生此案,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 分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見原審卷第19至23、61至64、72至73頁);於原審審 判期日,亦係就是否符合上情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99至10 0 頁),堪認已賦與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量



刑爭點充分辯論之機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 有調查未盡之處,及其餘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合法踐行之調查程序,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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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