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29號
TPSM,110,台上,322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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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6、28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 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 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 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 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 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 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 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 一致見解。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8 年 度鑑許字第116 號鑑定許可書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58、56 91、7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 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本案被告被訴於108 年1 月17日採尿時點往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其最近1 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95年12月1 日」,期間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 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 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 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而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應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適用新 法,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另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經原審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 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逕為不 受理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忽略立法理由( 或說明)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兼 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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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