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陳于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2
3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 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 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 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
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 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 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 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 一致見解。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于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意,於108 年12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五 結鄉○○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3 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捲 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原審認定: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 日釋放 出所,並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此後被 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 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本案被告被訴於「108 年 12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10月5 日」, 期間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 後毒品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 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 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第一審漏未審酌及此,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 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法院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是否已本於職權為 審酌裁量,難認有據,惟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判決論處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改判決不受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 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逕為不 受理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忽略立法理由( 或說明)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兼 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