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柯旻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柯旻佑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 坦承本案犯行)、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柯良耀、葉子聖之證述 (2 人均稱陳聖一之金融卡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第3 至4 頁所載),認定上 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 年底某日起,加入傅保 棠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郁小娃為詐 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戶名陳聖一,郵局帳號詳卷)後,上訴人 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4 日將陳聖一所有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先後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柯良耀及葉子聖前往 提領詐得之款項(詳如其附表所示)。柯良耀則於翌日將所 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從中抽取其報酬後,將餘款上繳傅保棠等人,而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因參與犯罪件數過多,不確定是否有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云云 ,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上訴)理由引用原審
答辯及歷審書狀云云(並陳明其餘理由另狀補陳),自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