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上 訴 人 謝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727
、27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智榮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 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上訴人所犯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未遂犯規定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刑度已至有期徒刑7 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復於量 刑時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見原判決第7 頁),顯然原判決經 裁量後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既未以之為刑罰減輕之理由,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 規定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上訴
人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上訴人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兼有幫助友人劉臻璦改善經濟狀況之動機,是否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於法 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