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上 訴 人 沈建德
許方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6744、9819、10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即其事實欄一、二 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建德、許方蘋有其事實欄 一前段所載,即其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次之犯行(許方蘋依沈建德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康宏益及 收取價金)。沈建德另有其事實欄一後段所載,即其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3 次及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偽藥愷他命1 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方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 方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2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沈建德如其附表 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6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審主文」及「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連同沈建德所為如其事實欄三所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沈建德在第二審對於 此6 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裁量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執行刑之 量定,亦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許方蘋分擔送交第三級毒品予買家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且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見原判決第11頁)。另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沈建德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另連 同其附表三編號2 (即事實欄三所載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本於 卹刑之理念,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 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而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沈建德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 坦承犯行,原審未能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未再對其 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自有不當云云。許方蘋上訴意旨 略以:沈建德為本案毒品主要販賣者,知悉毒品來源,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機會,而伊 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機會,所量刑度將有可能較沈建德為重 ,故就伊之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符公平及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沈建德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其事實欄三所載)部 分:
原判決關於沈建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 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沈建德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