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被 告 邱孔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危害防制條例(下或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 10 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稱:「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 ,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 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 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 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 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 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 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 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 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本文,指就被告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 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 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孔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5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前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至被告雖曾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情事,而經 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6 7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並於同年11月6 日對外公告等節,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08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 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9年11月30 日)之3 年後。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 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修 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而逕為罪刑之宣告(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 距其前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未逾3 年,雖距被告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亦應依法訴追 。又若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規定及立法說明,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始為適法,原判決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顯屬不 當云云。惟其上訴意旨忽略上述立法理由(或說明)究非法 律條文本身,並無拘束力,且僅著重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 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殊非可取,亦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與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既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原審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予駁 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併予駁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於109 年11月11日將被告所提「刑事上訴 狀」1 份函轉至原審法院,然觀之該「刑事上訴狀」內容載 稱:「緣上訴人邱孔達不服109 年度上訴字1736號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再提109 年度上字第251 號上訴 最高法院,實難甘服。依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人陳 述意旨為指認定本案違背法命,而無證據能力,判處公訴不 受理處分,賜准上訴人之請求。…謹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轉呈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公鑒」等語。被告所提出之上述 「刑事上訴狀」,雖使用「上訴」之文字,然綜觀該狀所載 意旨,被告係接受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而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而有請求本院 維持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之意思,並無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真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