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09號
TPSM,110,台上,320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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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黃玉峯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09、9910、9911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 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卷內上訴人在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向崇舜陳師宇對其不利之證詞,暨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向崇舜匯款予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向崇舜陳師宇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所執:伊與上開證人間係 湊錢合資購買毒品而已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 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四、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所供,均否認有 販賣毒品予向崇舜陳師宇之事實,而或稱係幫忙代購,或 稱係合購、沒有營利的意思,沒有從中圖利各等語,因認上 訴人在偵查中既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僅承認與人 合資或受託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無在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為論斷及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於法亦無不合 。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曾主張,伊 在偵查中已供稱「我有幫他們(指向崇舜陳師宇)買。我 跟他們一起湊到一定數量再去向別人買比較便宜」,及在第 一審審理中又供稱「我是與幾個朋友一起湊的,我與向崇舜陳師宇大家一起湊著買會比較便宜」等語,足見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就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原判 決未敘明不採納前述主張之理由,遽認伊所為不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持憑其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審已明白論敘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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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