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976號
TPSM,110,台上,297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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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楊上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5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上平有如其事實(原判決 誤載為理由)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於雅虎拍 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本案槍枝), 而非法持有之犯行。嗣於108 年2 月14日22時59分許,上訴 人持上開槍枝偕同友人郭建志、林江順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與綽號「輝仔」之友人洽談債務問題時, 因一時氣憤對空鳴槍(無證據認所射擊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經警據報至現場,在懸掛於郭建志所騎機車前方吊鉤之上 訴人所有綠色皮包內起出本案槍枝(皮包內另有上訴人之身 分證件、吸食器及打火機等物),而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於警詢時因氣憤而持置於桌上之 本案槍枝並拉滑套,對準郭建志準備開槍,因其內並無子彈 ,才改持之丟擲郭建志,因而擊中郭建志之頭部。而參與製 作筆錄之警員徐鴻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槍枝「好像」收



起來,沒有讓他們拿等語,足認連警員亦不確定本案槍枝是 否已保管扣押。警員未依規定保管扣案槍枝,使上訴人得以 於警局持扣案槍枝丟擲郭建志,屬警員之職務上疏失,警方 自無可能提供當時之錄音、錄影資料予法院,又既無錄音、 錄影資料,如何認定警員陳侑頡徐鴻文之證述為真。原審 未予上訴人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僅稱本案警詢時之錄音、 錄影時隔太久而無法調閱,遽憑伊先前之自白及郭建志於第 一審之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法云云。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槍枝其購買後持有等情)、郭建 志、現場警員陳侑頡之證述(本案為警查獲時之情形,上訴 人要求郭建志承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綠色皮包內之吸管、吸食器、打火機及本案槍 枝之槍機滑套、握把上均採得上訴人之指紋)、110 報案紀 錄、警方相關搜索扣押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無訛。並說明:上訴人有多次槍砲及 毒品前科,若非確有其事,豈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白本 件犯行。本案槍枝復與上訴人之證件同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皮 包內,皮包及其內物品(包含本案槍枝)均驗得上訴人之指 紋,反觀郭建志並無槍砲相關前科,且未於本案槍枝上驗得 郭建志之指紋,綜合上開證據,而據以認定本案槍枝確係上 訴人所持有,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郭建志之證述或槍枝上 驗得上訴人指紋之單一證據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在 警詢時之情形,雖因歸仁派出所辦公室之錄音、錄影因時隔 太久而無法調取,惟依郭建志、警員陳侑頡及參與製作筆錄 之警員徐鴻文等人之證述、卷附警局當日人槍合攝之照片等 證據資料,再衡以常情,殊難想像上訴人於警局內可隨手取 得本案槍枝朝郭建志丟擲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本案槍枝為 郭建志所有,因伊於警詢時曾持本件扣案槍枝丟擲郭建志, 該槍枝上始會驗得伊之指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核 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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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