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古俊明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
原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535 、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古俊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7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起,收受馬光勇所交付如其 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寄藏」,係行為人主觀上 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 之行為者。本件縱依馬光勇所證,認定其係為向上訴人借加 油錢而將槍枝寄放在上訴人處,作為類似「質押」之性質, 上訴人亦僅構成寄藏行為,馬光勇嗣後雖稱其未還錢,故槍 枝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僅係其個人之想法,上訴人從未取 出該受託寄藏之槍枝使用,可悉其主觀上仍係代馬光勇保管 槍枝之意而持有本案槍枝,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罪,顯有不當。而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無論 罪質或行為均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伊前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
實質關聯,及上訴人就本案所犯,主觀上具有何特別惡性, 而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不當。再伊僅為馬光勇保管槍枝,並未持有任何子彈 ,並無危害社會治安及傷人性命之動機,對侵害社會治安之 可能性極低,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合於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減其刑事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同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關於累犯之加重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 說明依憑上訴人歷次供述及馬光勇之證述,難以認定其係為 馬光勇保管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已詳述其憑據及理 由(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復詳述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於106 年8 月11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於107 年 7 月至9 月間某日起故意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上 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槍枝,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 惟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威脅, 而有嚴重之危害,並綜合上訴人之智識經驗、非法持有槍枝 時間及犯後態度等情,認為本件犯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5 至7 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度,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上訴人刑度,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其所為 究係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單純事實,及本件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本件犯罪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 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
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