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張炳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炳成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不利 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玲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指證,暨卷內與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告訴人指證相符之證 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載 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 :伊雖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但告訴人事後所驗之傷勢,與 實際不符,且告訴人非立即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其 傷勢非伊所為等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辯,謂:卷附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腫脹、右前頸部紅腫等傷 害,然伊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力道非重,且未揮擊告訴人 之頸部;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3 小時始前往驗傷,不可能仍 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傷勢,此部分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自 行拍打所傷;原判決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 ,自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調查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