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唐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9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人傑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各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次(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2 至7 部分係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㈠、論上訴 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㈡、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附表二編號2 至7 ),均累犯(並說 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6 罪)、15 年2 月(17罪)、15年3 月(2 罪);㈢、論上訴人犯行為 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均累犯(雖 漏未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稍有微瑕,惟 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皆諭知相 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傳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受轉讓及向 其買受毒品之人與其進行對質;又未參酌其他法院與其類似 案件之刑度,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復對於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雖曾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其犯罪未若 附表二如此多次(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嗣又全部認罪, 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2 頁)。則 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 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 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㈥及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 於理由三、㈤、⒈內敍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 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及其餘所指原審未令其供承毒品來 源等語,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