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蔡啓宏
黃志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67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5037、11071、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啓宏 、黃志傑(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及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 於黃志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幫助犯行為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論蔡啓 宏共同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相 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蔡啓宏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蔡啓宏上訴意旨乃謂:其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次 所犯製造毒品罪本非同類型或同質案件,且前案係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另以:原
審維持或自行量刑時,忽略蔡啓宏係因迫於家庭經濟因素, 始誤觸法網,竟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另黃志傑與身為 藥師之同案被告姬健中相較,姬健中之犯罪所得較高,卻被 量處較黃志傑為輕之刑,且獲緩刑宣告,不符比例原則。均 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㈡、⒈內說明:蔡啓宏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其累犯及如 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則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除法定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 係認蔡啓宏先後所犯均為毒品性質案件,且本案製造毒品, 為萬惡之源,其惡性顯較單純施用毒品為高,足認蔡啓宏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2 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貳、三及四、㈡內詳為說明如 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或自為刑之 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 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