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881號
TPSM,110,台上,288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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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郭澄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6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澄宏因原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 1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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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