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洪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
上更一字第2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2381 、23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秀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三)、(四)所示與黃忠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3 次(賣予陳瑞鋕2 次、洪靖雄1 次)及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鋕1 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5 年6 月、15年6 月、15年8 月、15年6 月,暨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 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之警詢及偵 查中雖一再陳明,伊與陳瑞鋕及洪靖雄等合資共同購買毒品 並無獲利等語,係強調伊並未藉由合資購買毒品機會對其2 人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於同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則向法 官陳明,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買越多越便宜等語。嗣於原 法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合資購買毒品對伊而言就是一種利益 ,伊並未自合資之人賺取利益,但伊合資購毒可以用比較少 的錢向藥頭拿比較多的量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合資 購買毒品比較便宜,可以拿比較多、比較純的量,就是伊合
資的利益,如果這是販賣,伊承認伊之合資行為構成販賣海 洛因犯行等語,是伊自偵查起,即已就伊主觀上有藉合資過 程而取得以較低價格購入毒品之牟利意圖存在等事實為自白 ,此種合資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態樣之一,自應認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本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而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一面將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採為 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一面又認伊自始即否認有意圖營利之販 賣毒品行為,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不當云云。三、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在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犯前述罪行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 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均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 非販賣行為,顯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 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況被告是否有就其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應就該次訊問時被告供述意旨為整體觀察,尚難僅憑其 供述之片斷,遽認其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真意,以杜非真 心自白認罪者僥倖之心,並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例如:同 次訊問時被告先概括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檢、警提示證 據逐一詢(訊)問其各次犯行時,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自 難認其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真意。或諉稱與購毒者合資購 買毒品,甚或飾稱僅係代他人購買毒品而未從中牟取利益云 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此與代替購毒者向他 人購買毒品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實則等同於其向他人購 買毒品後轉售予購毒者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販賣行為, 應視情況單獨或與提供毒品者成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形,顯 有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除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伊 願意承認其合資的行為是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 頁)外,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供稱係與有意向其購毒 者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平分,伊並未曾牟利等語(見 偵字第23993 號卷第24至27頁、第91至93頁、106 年度聲羈 字第571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甚至迄原審審判期日 前,迭次供述均否認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係與 購毒者集資購買毒品,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云云。於原
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固曾陳稱:合資對我來講就是一種利益, 拿比較少的錢去跟藥頭拿比較多的量而已等語(見上訴審卷 二第72頁),但其仍強調並沒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況其 於原審審判期日所供:合資買比較便宜,可以拿比較多、比 較純的量,那就是我合資的利益,此種行為型態若屬販賣, 伊即承認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細繹其內容,仍屬承認其因 與有意向其購毒者合資,而自其個人出資取得較多之海洛因 ,並未承認其為購毒者代購買毒品而從中獲得利益。除上開 供述外,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販毒行為,而未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就上訴人 何以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 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訴人所爭執者乃 偵查中是否曾自白犯行,觀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供均稱係合資購買,充其量僅能認其係供稱因合資購買,其 個人亦可取得較多之海洛因,此自第一審聲羈卷內法官裁定 羈押之理由記載:「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否認犯行…」等語, 可悉經整體觀察上訴人之供述,其並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571 號卷第6 頁)。原判決雖引用上訴 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買愈多越便宜、最低額度大概 4000元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證據之一(見原判決 第9 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供述顯非其對於本件 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殆無疑問,原判決縱未援引上開 供述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 亦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合資購買並非可評價為販賣行為 ,必須係藉合資之名行轉售之實,始為販賣。上訴意旨雖引 用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沒有好處 ,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以拿回來施用」 等語,認係指其個人可於合資購買或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 取較多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並經援引為論罪依據,本案事實與之相同, 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該案本院前次(106 年度台上字 第702 號)發回意旨,係指摘被告上開供述究竟係意指其個 人可於所謂合資購買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之海洛因供己 施用,抑係指與合購者可共同購得較多之毒品數量一起施用 ,尚有疑義,有待釐清。經事實審法院重為調查認定後,認 係屬前者,而認定被告上開供述係屬偵查中之自白,而本案 經事實審法院重為調查認定後,認係屬後者,與上訴人上訴
意旨所載「其主觀上確有藉合資過程而取得以較低價格購入 毒品之牟利意圖存在」意旨相合(見本院卷第41頁)。惟以 上二者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徒擷取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部分片斷之供述意旨,比附 援引與本案不同事實之他案,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對其於偵查中有無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