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845號
TPSM,110,台上,284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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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7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宏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所為潘○○之傷勢是本案前 之其他原因造成、與潘○○未有同居關係等辯詞,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謂: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是荒謬引證;潘○○先 前曾至骨科、中醫看診,本件傷勢是舊傷,並非上訴人造成 ;員警許修齊李仕安證實未看到上訴人毆打人或潘○○跌 倒;兩人未有同居關係,原審法院置事實於不顧,有違司法 公平、公正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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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