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829號
TPSM,110,台上,282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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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郭宜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 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視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而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故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後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 毒品罪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 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符合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且未逾3 年 之要件。是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三犯以上),如距最 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該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重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程序。至於其間曾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處刑、 執行等刑事處罰,因與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無涉,自不生影 響。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84號、同年 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復於108年9月14 日施用海洛因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縱依卷附之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曾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修正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仍應依修正後新法,再 施予上開保安處分或其他適當之處遇。原判決此部分未及適 用新法,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自應撤銷。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提起公訴,無該規定所列舉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存在,屬訴訟條件之一,為起訴適法及法 院對於案件得進而為實體審理、實體裁判等實體審判之前提 要件,故非僅於起訴時必須具備,甚且歷經訴訟程序以迄判 決之際,仍須繼續存在;易言之,程序之規定發生變動時, 提起公訴之程序,不僅須符合起訴時之規定,併須符合審理 、裁判時之規定,故檢察官於修正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施行前,以修正前舊法為據,提起公訴,當時雖無違背規 定可言,然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律已有變更,其程序違背 該修正後規定,仍屬上開規定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就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 修正施行後尚於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規定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毒品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益趨多元化,除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之機構內處遇外;並擴大檢察官對其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 ,即得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或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等適當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提供義務勞務」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修正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固以為求「程序之經濟」,該規 定所指「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云云,然姑不論其性質上僅屬法院適用法律時,解 釋法律方法之一,本無從拘束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且修正 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如上所述顯不僅此一端,況 其中附條件緩起訴措施之選擇,法院更無從取代檢察官裁量 為之,尤以各項處遇選擇之考量,事涉人身自由與財產權, 攸關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至鉅,上開立法說明獨厚「程序之經 濟」一端,使之凌駕於當事人權益考量之上,容有未洽。法 院自毋庸囿於該立法說明,仍得視個案具體情狀,就裁定令 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再行權衡上開修正



後戒除毒癮之多元化處遇規定,為整體性規劃,擇一最適被 告之措施,均與「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無違。
故審酌上訴人歷來施用毒品情形與所受之處遇,本件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一切情狀,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及落實其此次修法戒除毒 癮處遇多元化,擴大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範圍以強化其制度 功能等修法精神,認本件上訴人允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新法 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爰於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之科刑判決後,併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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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