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93號
TPSM,110,台上,279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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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劉家豐(原名劉宇捷)




      陳宇杰




      彭文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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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劉家豐彭文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豐彭文彥分別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 或編號46、 47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豐彭文彥



如附表二編號6 或編號46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劉家豐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罪( 累犯)、彭文彥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彭文彥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加重詐欺罪 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彭文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
劉家豐部分:
蔡岳勳雖於原審證稱,劉家豐騷擾其妻云云,然此為不實, 足見蔡岳勳有誣陷劉家豐之情況,但原判決卻認定劉家豐蔡岳勳及其妻均互動良好,蔡岳勳應無設詞誣陷劉家豐之可 能,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劉家豐兼職駕駛UBER,其計費高於一般計程車,原判決竟以 劉家豐收費高於計程車跳表行情,即屬不法,卻未說明劉家 豐何以不能以UBER之計費方式,而獲取高於計程車行情之費 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少年劉○宸(名字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其未指揮劉家 豐,亦未告知劉家豐包裹內容;於偵訊時證稱,其未交代劉 家豐做何事。此等有利於劉家豐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採,逕認劉家豐知悉蔡岳勳劉○宸係詐騙集團,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蔡岳勳於原審時證稱,劉家豐劉○宸介紹其認識,且劉家 豐所為係劉○宸所指示;然劉○宸於原審證稱,劉家豐領取 包裹前即認識蔡岳勳,與其並無關係。而劉家豐曾指認蔡岳 勳,已有嫌隙,應以劉○宸證詞為可信,原判決不採劉○宸 有利於劉家豐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劉家豐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判決竟據以論其為累犯並加 重其刑,然查該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明顯不同,應不 得論以累犯,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彭文彥部分:
彭文彥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其已受非難 。雖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致無法調解,然是否宣告緩刑 與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二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 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彭文彥之自白、劉家豐



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蔡岳勳蔡承佑張格瑋、證人 即少年劉○宸、被害人潘佑琳黃淑珠陳怡帆之證詞,並 參酌卷附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家豐手機蒐 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彭文彥手機 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交貨便包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劉家豐彭文彥確有上揭參與詐騙犯罪集團及加重 詐欺等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對於劉家豐辯稱,其兼職駕駛UBER,受劉○宸之託取物,賺 取車資,不知所取何物,此由其未喬裝即往取物品,可以證 明。況其有正常工作,不可能加入詐騙犯罪集團充當取簿手 。劉家豐並未騷擾蔡岳勳之妻,然蔡某卻說劉家豐騷擾其妻 ,則蔡某不利於劉家豐之說詞,顯屬誣陷,自不可採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蔡岳勳不利於劉家豐之說 詞,如何參酌卷附證據資料而得採信,所為論斷,係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劉家豐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 仍執其為UBER之司機賺取車資,未參加詐騙集團,蔡岳勳證 詞不可採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劉家 豐之犯行,則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劉○宸之說詞,既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自在摒棄之列,無從為劉家豐有利認定之依據 ,縱原判決未再贅予說明,惟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非理 由不備。上訴意旨猶指未說明劉○宸之說詞為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劉家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參 與詐騙集團,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加重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之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自 難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 誤。劉家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於法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 情狀,而未宣告彭文彥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彭 文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家豐彭文彥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乙、陳宇杰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宇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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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