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85號
TPSM,110,台上,278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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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魏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9
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3、22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魏玉良貳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被告死亡 者,屬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除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 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87 條、第393 條第5 款、第39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398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魏玉良被訴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原審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 月26日合法 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含沒收部分),惟被告卻於檢察 官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110 年3 月9 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關於諭知魏玉良如其附表二所示2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至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因係獨立之法律效果,且與本件 罪刑部分尚無不可分之關係,爰予保留而不予撤銷,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398 條第3 款、第 303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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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