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陳昱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陳昱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而認本件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但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所採 納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認為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僅泛 言上情,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本件車禍撞擊當時,上訴人已暈眩失去意識,沒有要肇 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就此辯解未詳予調查,而認上訴人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警方到達上訴人停車地點時,上訴人即馬上表示是肇事者,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阮財瑛警員究意何時知悉上訴人涉 有嫌疑,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及為必要之說明,亦有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所 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敘明業經檢察官、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不當及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 2至3頁)。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證據法則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貨車司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小貨車搭載 友人張宋炳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猛力撞 擊黃鈴容所駕之自小客車車尾,致黃鈴容受有背部挫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未停車查看,留下姓名、聯絡方式 或報警救護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先繼續直行約100公尺,再左轉約80 公尺,在全 聯超市門口暫停,之後再前行約100 多公尺在某洗車場門口 停車,逃逸以躲避警方追查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 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 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 。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為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然如因該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致生事故而逃逸,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原審已敘明上訴 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生交通事故,並經原審上訴審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刑確定,並 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撞擊 當時我暈眩過去,坐在副駕駛座的張宋炳宏有試圖叫醒我, 等我醒來有意識時,已經到下一個路口,張宋炳宏叫我停在 路邊,但是因為當時小貨車是在路口中央位置,所以我就左 轉前行在全聯超市門口停下來,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然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於警詢、107年1月3 日偵訊所 稱:其於車禍後雖頭暈但意識尚屬清醒,並未有失去意識或 昏迷之供述,及張宋炳宏之警詢陳述(未敘及上訴人有一度 昏迷失去意識及有幫忙操控車輛)、警員阮財瑛、陳瑛琪之 證言、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黃鈴容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阮 財瑛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受傷,竟未停 車查看,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反而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 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 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上 訴審及原審歷次陳述中,未曾主張其係自首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且與其辯護人(即其第一審及上訴審辯護人)僅一 再爭執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78頁)。基此,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是否自首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乙事,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 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再為論述,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對 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 係自首犯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 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