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被 告 文仁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文仁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放 火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 處被告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蔡秀月(告訴人) 、張淑琴(鄰居)之證述,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花蓮縣火災案件紀錄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憑以認定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燬其住宅廚房內堆置之木材, 不慎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鄰居蔡秀月所有房屋,致該屋內牆 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已論述甚詳。並依憑被告供述、張淑 琴證言、火災報案紀錄、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等項, 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降低,敘明被告於其所有住宅之廚房內點燃木材,見 火勢失控,自行滅火不成,呼喊示警,且通報消防隊救火等 節,如何僅具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而不具放火燒 燬自己住宅,更無放火燒燬相鄰蔡秀月住宅、所有物或毀損 之故意等理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根據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卷內事證,就蔡秀月之住宅客廳牆面上方 受煙燻、閣樓西側夾層下方與被告住宅相連處隔間木板燒失 ,但角材還完好等情,尚未達燒燬住宅程度,原判決雖疏未 對此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惟其於事實欄認定蔡秀月住宅尚未 達燒燬之程度,並無不合。復以原判決所論被告犯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已較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重, 縱認被告或蔡秀月之住宅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對於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或蔡秀月之住宅已 達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原審未斟酌卷內證物,亦未敘 明不採蔡秀月指訴房屋喪失效用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未依卷證、理由不備等違失,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 而為爭執,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