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72號
TPSM,110,台上,277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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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尤玟淩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李育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8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5、64
06、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育儒有罪部分罪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李育儒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 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李育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此部分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李育儒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首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育儒上開有罪部 分之罪刑(不含沒收、銷燬、追徵價額等)撤銷,並自為不 受理之判決。
貳、關於上訴人尤玟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尤玟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3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尤玟淩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尤玟淩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 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關於證人薛丁源之警詢陳述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薛丁源於第 一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在 警詢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 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事,而其警詢陳述與其後在 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未盡相符,且於第一審證稱因距離購毒時 間已久,復於108年9、10月間中風,導致很多事情記不起來 等語,審酌薛丁源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 並未中風導致記憶受損,記憶較為深刻,筆錄內容亦經其親 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薛丁源之警 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尤玟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在卷(見原判決 第3頁第3至18行),原判決上開論述雖較為簡略,但於法尚 屬無違。且薛丁源於第一審108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證 稱其在作證日前2、3個月中風,很多事情會記不起來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363、364頁),且其於該次作證時對甚多問 題分別回答「好像是」、「忘記了」、「記不起來」、「不 清楚」、「想不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1至385頁) ,而證人胡清石(即受薛丁源之託與尤玟淩連繫購買毒品之 人),業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見第一審卷一第265、2 66-1、355 頁),復經拘提,無法拘提到案(見第一審卷一 第389、391頁,卷二第193至197頁),再經原審傳喚仍未到 庭,尤玟淩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32 6 頁)。因此原審就尤玟淩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問 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薛丁源於警詢之陳述 牽涉尤玟淩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原判決 認薛丁源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尤玟淩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自非無據,尤玟淩 上訴意旨以與其聯絡之人為胡清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胡清石對事實較為清楚,自應詰問胡清石,其證述始具有 必要性,薛丁源之警詢供述,縱具有特信性,亦欠缺必要性



,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薛丁源之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 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依憑尤玟淩之供述(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8年3月13日12時23分許起分別與證人蘇哲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曾文忠〈業經判刑確定〉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收到蘇哲立要曾 文忠轉交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情)、李育儒、曾文 忠之供述、蘇哲立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尤玟淩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對於尤玟淩辯稱蘇哲立於108年3月13日是要還錢給李育 儒,因為李育儒打麻將的地方收訊不好,蘇哲立聯繫不到李 育儒,轉而聯繫伊,伊才請曾文忠前往約定地點向蘇哲立收 錢,曾文忠收到的6,000 元拿給伊後,伊再轉交李育儒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暨曾文忠蘇哲立所證述之內容如何並無 矛盾等節,業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 至第9 頁第1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雖尤玟淩蘇哲立間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 交易毒品的種類,惟本件負責交付毒品的曾文忠及購毒者蘇 哲立均證述所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自可確認雙方交易毒品 的種類。另蘇哲立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提到海洛因之交易價 額一錢16,000元或14,000元乙事,惟係分別針對108年2月 1 日及同年3月17日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而非針對10 8年3月13日之犯行(按此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卷一第39、168 頁、第一審卷二第27至29、44頁),尤玟淩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辯稱曾文 忠、蘇哲立就交付毒品之細節證述不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無從辨明交易毒品的種類。蘇哲立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海 洛因之交易價額,先後證稱一錢16,000元、14,000元,或半 錢6,000元、6,500元以及7,000 元,則蘇哲立如何知悉要給 曾文忠6,500元?曾文忠又如何知悉要收取6,500元,均非無 疑,更有甚者,曾文忠竟自作主張撥付一點海洛因供蘇哲立 施用,與一般受指示跑腿之人不能擅自決定的常理相悖,不 排除蘇哲立曾文忠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無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旨摘,或將證人針對不 同時間之證詞予以混淆,或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尤玟淩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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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