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65號
TPSM,110,台上,276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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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翁群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7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18574號、108年度偵字第3878、3879、3880、3881、3983、3984
、3985、6969、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3年9月、3年9月、4年6月、4年、3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附表一編號4至8、21、22、24 、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已確定)。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 明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清山(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得交易價 金之7成,楊清山則分得價金之3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 20 、23、25、27 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珮玲(2次)、莊理卿(1次)、曾進 群(1次)、楊武男(1次),共5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再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多, 與毒梟、大盤相較,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重大,縱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難謂無情 輕法重之憾,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販賣毒品前 科,素行尚可,販賣僅5次,對象只4人,毒品數量非多,獲 利金額僅有新臺幣2萬9千元,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 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原審對各 罪之科刑仍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10至12頁),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可言。
㈡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要屬妥適。 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12至13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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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