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41號
TPSM,110,台上,274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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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1963
、2546、3009、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銘有如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5 所載,向邱弘毅(另案審理)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祥睿吳祥睿 再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予上訴人施用做為報酬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著重於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是以犯罪已發覺後之 自白,即不能認係自首,惟自首者必然是自白其犯罪。再販 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以毒品換取金 錢或其他對價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取得之對價,不論 是從中賺取金錢、減省費用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盡皆屬之 。倘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陳述其於取得並交付毒品予他 人之過程,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思,而就主觀上牟利之 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賺取對價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之供述時,當屬已經申告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縱 其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皆不影響其自首或自 白之效力。除非係出於卸責,僅承認交付毒品之情節,卻否 認有牟利之意圖,始難稱已經自首或自白。
原判決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中僅承認係幫吳祥睿購買毒品 ,並未承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祥睿,而販賣與幫 助購買,構成要件及效果均不同,因認上訴人所為不合於刑 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尚無從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罰等 旨(見原判決第11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省立鳳山商業學校(吳祥睿住家附近)向吳 祥睿拿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新台幣(下同)5,



500 元,拿到錢後就直接到高雄市烏松區神農路萊爾富超商 ,然後約隔10餘分邱宏毅才過來,其當時是開車或騎車來我 已沒有印象,我當時是以5,500 元向邱宏毅購買一小包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東西拿到後再以LINE聯絡吳祥睿,應該 同樣是約定在吳祥睿住家附近,同樣是分一點(甲基)安非 他命來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68至70頁);其 嗣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問:108.01.06 ,你跟邱弘毅對 話,你問邱弘毅『55』,邱弘毅說『6 』也是在殺價?)是 。我跟邱弘毅買5,500 元安非他命,後來再拿給吳祥睿,金 額也是5,500 元」、「(問:交易結束後,吳祥睿會分點安 非他命給你施用?)是。我只是賺吃的,我沒有賺取中間利 潤,所以我才會殺價,以免讓人誤會我從中賺取差額」等詞 (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140、141頁)。如果屬實,上訴人於 偵查中就其客觀上交付毒品、賺取毒品供施用之供詞與警詢 所述大致相符,惟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 頁),亦即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警詢供述,認祇是坦承「幫助購買」,而未合於「 自首」販賣毒品罪的要件,卻謂其偵訊供述已合於「自白」 販賣毒品罪之要件,其判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復原判決已經認定:本件係因警方調查邱弘毅之販賣毒品犯 行時,發現上訴人向邱弘毅購買第二級毒品,上訴人到案則 自承係替吳祥睿購買,並從中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作為代價,始查獲上情等節(見原判決第2 頁),核之證 人即承辦警員黃俊銘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係因實施通訊監察 後,得知上訴人向邱弘毅購買毒品,始通知上訴人到警局接 受詢問,因為上訴人坦承係幫友人購買毒品,只是單純懷疑 ,最主要是上訴人有講到他做白工,才會問白工是指何意, 有可能是幫朋友拿這樣,依監聽譯文,應該沒有感覺上訴人 有販賣,後來擴線監聽上訴人是為了增強邱弘毅販賣的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再參照卷內上訴人與邱弘 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於通話中僅稱:「那個啊, 人家要,人家要5」、「我都跑白工喔」等言(見偵字第196 0號卷第69 頁),倘若無誤,本件警方於客觀上是否得僅憑 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之犯罪事實?似非無疑,此與上訴人前開警詢供述是否 屬於自首而得減刑之法律適用有關,即待究明。原審對上述 攸關上訴人利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 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應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上訴人法定減刑事由之量刑事實認定,本院已 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為因僅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刑事由,依此減輕後,其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 ),惟倘若上訴人復有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最低 法定刑度亦有變動,是否仍有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且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 項、第289條第2項,業已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科刑範圍之辯 論程序定有明文,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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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