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王鴻君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鴻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佑存 各1 次,及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 罪刑,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暨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 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 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簡佑存之證詞,及卷附通聯紀錄、上 訴人與簡佑存對話隱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佑存之犯行;復說明簡佑存所述如何與LI NE對話紀錄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 意圖;以及就上訴人所辯事實欄㈠部分,因找不到上游,故 僅給簡佑存約0.3、0.4公克,且未收錢;事實欄㈡部分,則 因未聯繫到上游,而未與簡佑存見面,當日並無毒品交易等節 ,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 之陳述,及卷附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作為簡佑存指證之 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簡佑存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以簡佑存之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 原審所不採之辯詞,及主張原審除簡佑存之證詞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查明其有無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即以該門號與簡佑存之LI 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簡佑存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未言及其 要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然原審參酌簡佑存之供證,並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其係向上訴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又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法監聽,為 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號、暗語或 隱晦不明之對話,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而LINE對話 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 原判決認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其中之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 係有關毒品買賣之內容一節,復有簡佑存之證言可據,原審採 取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判斷依據之一,於法亦無不合。上訴 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雖供述毒品來源 為李育承,惟李育承遭查獲之案件,如何與本案並無關聯,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8至20、24至 25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或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 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