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郭宜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109
年度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想像競 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祇要本次再犯,無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已為本 院所持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不以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本次毒品 條例修正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中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 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略謂: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經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求訴訟經濟,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此過渡條款所稱「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
所增定,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立法說明顯未慮及現行毒品政策對 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 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 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 、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 元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 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 酌者,即應認起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判決。從而 ,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所稱「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乃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離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 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擇一適用, 亦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屢因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上訴人復被 訴於108 年9月3日某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之犯行。上訴 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108 年9月3日,距其最近一次 (即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上訴 人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 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 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視上 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行起訴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處遇裁量,應認本 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審酌至此, 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亦未審酌,予以維持,均 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誤,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予以 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即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已上訴)。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未逾法定應加重之數量)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